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分别制定出台
房屋市政工程、内河运输船舶、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
等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为更好指导生产经营单位
开展重大事故隐患自查自改
一并集纳发布
供收藏学习,对照排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2024版)
近日,交通运输部印发《内河运输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判定标准》)。《判定标准》适用于涉客涉危内河运输船舶和300总吨以上其他内河运输船舶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主要用于指导内河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和有关监管部门做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内河运输船舶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内河运输船舶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事故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涉客涉危内河运输船舶和300总吨以上其他内河运输船舶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 本标准中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违反或不符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直接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且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或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或状态。 第四条 内河运输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船舶配备的船长、轮机长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内河液化气燃料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动力船舶上任职的船员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三)船舶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符合证明及安全管理证书; (四)船舶超核定航区航行; (五)船舶严重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或超核定乘客定额载客; (六)船舶不遵守禁限航要求冒险航行; (七)船舶主推进装置(主机)车令系统、应急停车装置失灵; (八)船舶操舵装置控制系统或舵机装置动力设备失灵; (九)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甚高频(VHF)设备,或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五条 内河客船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存在第四条所列相关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客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未持有有效的特殊培训合格证,或船舶配员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客船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和弃船应急演练; (三)客船乘客处所的脱险通道严重堵塞或锁闭; (四)客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且无法及时改正; (五)客船未按规定配备固定式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或系统失灵; (六)客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 第六条 内河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存在第四条所列相关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上任职的船员未持有有效的特殊培训合格证,或船舶配员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未经许可进出港或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种类超过适装证书限定范围; (四)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活动期间,违反规定开展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 (五)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货舱高位报警装置失灵,或装卸货物的管线、软管、阀门、法兰存在泄漏; (六)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固定灭火系统,或系统失灵。 第七条 依照本标准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依法依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八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判定情形与本判定标准相关判定情形不一致的,以本判定标准为准。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或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之日起6个月后仍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四、超过许可数量或品种、超过规定时间作业、超过规定储存量、超过定员人数组织生产经营的。 五、管理严重缺失、安全防护及控制保护设施失效可能导致本单元或更大范围安全失控的(注1:管理严重缺失是指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注2:安全防护及控制保护设施是指防传殉爆、自动控制、联动联控安全联锁、门机联锁等装置)。 六、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且构成重大风险的(注:外部因素指民爆企业以外的、社会的、自然的等因素)。 七、未经设计擅自改变危险性建(构)筑物用途从事危险性作业的;擅自添加未经技术鉴定的配方外原料的。 八、危险工(库)房防爆、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的(注1:防爆设备设施是防止、减弱爆炸危害的防护屏障、装甲和防爆墙等设备设施;注2:防火设备设施是指消防水池、消防栓、消防雨淋等设备设施)。 九、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设备、工艺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擅自变更用途的;新研制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未履行规定程序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十、危险性建(构)筑物内部距离或外部距离不能满足《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要求的。 十一、库房和仓库储存性质不明危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规定不应同库存放的危险品同库存放的。 十二、利用现场混装炸药地面站设备设施生产包装型工业炸药的。 十三、生产区危险品建(构)筑物未经过具有专业甲级(军工、民爆器材工程)或综合甲级设计资质单位设计的;总库区未经过具有军工、民爆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单位设计的(注:生产区危险品建(构)筑物包括总图、工艺和布置及配套的建筑结构、水暖电等)。 十四、新改扩建项目(不含GB28263中的二类技改项目)未经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安全审查(或设计评审)、未经试生产运行或未经过验收即投入正式生产的。 十五、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线或接触危险品的设备设施报废半年后仍未实施销爆处理的。 十六、未建立和落实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 十七、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明确的其他属于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融媒体工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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